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龙岩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3日  

  龙岩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2号)和《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发〔2016〕11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建立健全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底供养,应救尽救。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一体。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协调机制,落实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各级民政部门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发改、卫计、教育、住建、人社、财政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特困人员的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主动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不含听力、语言残疾)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一)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个人或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低于当地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月标准18倍;

  (二)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查找不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可视为无法定义务人。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法定义务人及其配偶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无劳动能力的;

  (二)法定义务人虽不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但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状况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家庭财产状况无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状况无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已经享受的应予取消:

  (一)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二)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18倍;

  (三)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屋(含住房和非居住用房,下同);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合法资产及收入;

  (五)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个人出资购买、新建房屋,或者高档装修房屋;

  (六)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人及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但应参照特困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三条 无法查明身份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经安置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原则上应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提出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提供以下主要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二代残疾证;

  (三)申请人及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允许管理机关对其家庭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授权书;

  (五)县级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审核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并随机抽查核实,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信息核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参照《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施行。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每年对特困人员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对,强化精准识别。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财产状况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学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在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气和收看电视等方面给予费用减免等优惠。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街(镇)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予以免除,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各地可结合实际一次性增发不超过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保障性租赁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在各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稳步推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调整过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分散供养的,按下述原则确定:

  (一)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30%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分别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25%、40%确定。

  对机构集中供养的,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标准在分散供养对象标准基础上提高20%。

  第二十五条 救助供养标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在每年3月底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民政、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等级划分与评定》(DB35/T1479-2014)等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进行评估。

  (一)全自理。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二)半护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三)全护理。有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复核评估并重新认定。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机构集中供养。根据特困人员实际状况,充分尊重其意愿,合理安排救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第三十一条 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优先委托其监护人。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照料护理服务费参照公益性劳动所得不计入家庭收入。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优先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其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第七章 救助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重点推进现有机构特别是乡镇敬老院设施达标,使生活用房、消防设备、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需求。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中心、儿童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护理人员与全护理对象配比不低于1∶4,与其他服务对象配比不低于1∶10;应当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 积极推进“医养结合”,对具备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支持其内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对不具备条件的,支持其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通过定期巡诊义诊、转诊接诊优先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便捷医疗服务。

  第三十六条 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积极推动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引导和吸纳社会资本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运营。

  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职能,不得降低对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逐步增强供养服务机构的区域辐射功能,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各项政策,引导和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八章 救助供养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相关工作经费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机构集中供养的,救助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所在机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开支。

  在家分散供养的,根据本人意愿,救助供养资金可直接发放给本人,也可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照料护理协议,用于支付受托方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金、物资或服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停止其救助供养,责令退回或依法追回其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金或物资。条件成熟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四十一条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标准、形式、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和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之前我市农村五保供养(特困人员供养)相关政策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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